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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处理尸体构成侵权行为

医院处理尸体构成侵权行为

  案情

  1991年11月16日,某军区离休干部武某因病住进一某军区总医院,11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多脏功能衰竭而死亡。在武某住院治疗期间,武某的妻子杨某、儿子、女儿怀疑医院的诊断、治疗有误,向医院提出:武勇去世后要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因。解剖时,要有外医院的专家参加,武某的儿子在场。医院对死者家属提出贩要有外医院专家参加,武某的儿子在场的条件未给明确答复,即在11月27日下午(死者去世的当天),在没有死者亲属、也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医务员对武某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伤研究用。第二天,死者亲属得知武某尸体已被解剖,甚为不满,与医院发生争执。1992年1月24日,杨某,儿子、女儿向乌鲁木齐市某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死者没有遗嘱、未经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在武某去世后10小时内解剖了死者的尸体,并取出了全部脏器作为标本,这已构成侵权。要求被告返还需要死者遗体及脏器,赔偿因侵犯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补偿费为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6319.52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武某去世,原告即提出要求尸解,院方为查明死因,进行尸体解剖是必要的、合法的,原告被告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端指控被告侵权,损害我院名誉,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支付武遗体在我院存放期间的费用1445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原告享有对死者武某尸体的处分权,原告对被告就武某的诊断及治疗有意见,向被告提出武某死亡后进行尸体解剖的要求,同时又提出了有外医院的专家参加、武某儿子在场的条件。而被告既未答应原告提出的条件,也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尸体解剖手续,便在原告对被告的诊断及治疗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死者武某尸体自行进行解剖,并将死者尸体内的心、肝、肺等脏器取出,其行为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违反了卫生部发《解剖尸体规则》侵犯了原告对死者武某尸体的处分权,被告应将从武芋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的侵权待业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应该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被告提起的反诉要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8条,《民法通则》第71条、第72条、第117条和134行的规定,于1993年7月15日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将死者武某的尸体及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于原告(由被告将所取出的脏器放入死者武某体内);二、被告给付原告杨某精神损害补偿费3,000元,给付原告武某某 儿子、女儿精神损害补偿费各1,000元;三,武某尸体的停放费用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法院认可);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某医院对判决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我院对武某尸体进行解剖,是被上诉在武某病菌危时多次要求,并经领导批准,手续是完备的,符合尸体解剖的规则。被上诉提出解剖尸体时武某儿子需在场,因为符合医院医疗工作制度,我院领导当即予以否瘊,被上诉对此没有表示异议,应视为默认。请院外专家参加解剖尸体说法没有证据。我院取出的确良武某尸体的脏器是检验死因的必经程序,没有改变被上诉对其亲属的尸体的支配权。因此不能将正常的病理解剖认定为侵犯了被上诉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不存在对被上诉的精神造成损害的情况。由于被上诉起诉不实,致使我院名誉受到损害,被上诉应在世界上公开场合向我院赔礼道歉,支付武某尸体在我院尸房冷冻费17,550元。被上诉答辩认为上诉的行为构成侵权。

  中级法院审理查明:该医院对死者武某尸体进行病理解剖,取出心、肝、肺、脾、胆、胰、肾进行检验,确定了武某的死亡原因,并将取出的脏器予以保存,引起被上诉的不满,进而双方发生争执。一审期间,该医院以病理尸检大标本一般要保存数年为理由,拒绝返还从武某尸体内出的脏器。二审期间,医院同意将武某尸体的脏器返还给被上诉。中级法院认为:医院中然依据《解剖尸体规则》中有关规定对武某尸体进行解剖,但事先未做好死者亲属的思想工作,以致引发了纠纷。上诉解剖死者尸体后,又准备将尸体内取出的脏器,作为病理标本长期保存,侵害了被上诉对其亲属尸体享有处分权,造成了被上诉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近还脏器、赔偿被上诉的精神损失,是正确的。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现在对返还尸体已无争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向被上诉赔礼道歉不妥,应予以更正。被上诉向法院起诉上诉侵仅,是正当的,不构成对上诉名誉权的侵害,上诉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在一草一木审诉讼期间拒绝向上诉返还死者尸体,致使尸体长期得不到安葬,该尸体在上诉单位停放期间的费用,应由上诉负担。据此中级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于1993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三、四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为该医院将从武某体内取出的心、肝、肺、脾、刞、胰、肾等脏器放入武某尸体后,由杨某、儿子、女儿将尸体领回;四、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五项为驳回该医院的反诉请求。

  评析

  这是我国建国以来首起因解剖尸体引起的医患纠纷。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也是我国第一起法院用判决形式确认公民对尸体享有处分权,当侵犯这种处分权时,加害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本案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有借鉴作用。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第一,尸体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谁对尸体享有权利?享有的是什么性质的权利?

  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讨论也是近几年的事。笔者认为,就尸体而言,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公民对其尸体也应享有鞭种权利或尸体应享受特定的法律保护,但从民法理论和立法精神可以推断出,在公民诸多的民事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中应有一项特殊的权利,即公民自己尸体的处分权或保护尸体完整权。每个公民生前既然依对自己的身体享有充分的支配权、控制权、处分权,那么每个公民对其死后尸体也应享有同样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和尸体都应受法律保护。不过,公民的身体和尸体是有一定区别的。首先,身体和尸体的性质及法律地位不同。公民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我国民事权利的主体,活着的公民也即公民的身体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当公民死亡的,其尸体就不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尸体本身变成一种自然的物,成为民事关系的客体。其次,公民对身体的权利一般是由公民本来进行使,而公民对其尸体的处分权在其死亡后实际上该公民的近亲属享有,由近亲属代为维护和代为行使。如果公民生前对自己的尸体已用遗嘱方式进行处理的,公民死后其近亲属应按死者生前意愿行使对尸体的处分权;如果公民生前未作处分,其尸体处分权由近亲属享有,任何其他单位或公都无权限擅自处理。近亲属按照最高民法院《意见》第12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公民对其尸体享有的处分权是何种性质的法律权利呢?学术界有认为尸体处分权即是所有权。我们认为,尸体虽然是物,但它是一种特殊的物,它不能作为所有权客体。如果将尸体处分权确定为所有权会导致尸体商品化,因为传统的所有权观念经过长期潜移默化已为社会大众普遍了解和接受,对于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物品可以依法进行流通(包括买卖、抵押、租赁等)已成为一种常识,将尸体处分权确认为所有权会产生错误的观念导向,使们误工以为尸体和他们拥用的其他物品一样可以自由流通,这必将相发许多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尸体摘取器官用于谋利。因此,不能将尸体处分权当成所有权,若一定要给尸体处分权定性,那么尸体处分权只能是民法上的一种新型的、特殊的不完全物权,在尸体处分中最多包含对尸体的占有、使用、处分权。

  综上所述,尸体应受到法律保护,每个公民对自己的尸体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在公民死后实际上由其近亲属享有、行使、维护,尸体处分权是一种不完全物权。应当注意的是,前述的尸体性质、尸体处分权的原理同样适用于尸体中的器官,也即,尸体处分包含对尸体、尸体中的器官的处分权。

  第二,医院对死者武某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的行为是否则构成侵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案情和有关法规、规则,我们认为医院的行为构成侵权,理由如下:①医院的待业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六规定:“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四十八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理解剖技术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第十五条规定:“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或者与世隔绝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关系的,应当回避。”此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医务员不得参加尸体检验,但因为尸检和鉴定一样,是用来查明死因,判断事故的构成与否,因此第十五条有关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规定对尸检同样适用。也即为保证尸检的科学性、可信性,发生医疗事件或者事故的单位不得组织本院医务员在本院内进行尸检,而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本案被告在武某死亡当天下午未办理任何手续,即由本院医务员对武某尸体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②医院的行为违反了《解剖尸体规则》。目前,用于专门规范尸体解剖的法规是1979年5月21日卫生部颁发的《解剖尸体规则》。根据该规则,尸体解剖可分为普通解剖、法医解剖、和病理解剖三种,普通解剖主要是教学科研单位在进行教学科研时对无主认领的尸体或自愿供解部的尸体进行解剖,法医解剖主要是司法部门为查明死亡原因、侦破案件而进行的,病理解剖主要是对死因不明或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尸体进行解剖。本案中医院对武某尸体进行的解剖应当属于病理部。根据《解剖尸体规则》第2条的规定和1992年4月20日卫生部政策法规司给本案一审法院的复函,施行病理解剖,一般应先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事先做好家属的工作。复函中还特别指出:“该规则(指《解剖尸体规则》)第7条规定病理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诊断研究,但应以符合第2条的规定为前提。”可见对尸体进行病理解和留取尸体器官均必须事先得到病家属的同意。

  本案中,原告对医院的诊断治疗有所怀疑而提出武某死亡后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并提出要有外医院专家和一名亲属在场的要求,被告没有同意这一要求,在没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医院于武某死亡当日即对其进行尸体解剖,这显然违反了《解剖尸体规则》第2条,医院在一审中提出的“院方为查明死因进行尸体解剖是必要的,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即使武某属于享受公费医疗者,医院认为该病例确实特殊,有研究价值,有必要明确死因而进行解剖,根据卫生部的补充解释也应事先取得家属的同意。另外,医院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取出死者心、肝、肺等脏器予以保存的作法,也违反了《解剖尸体规则》。被告提出的“我院取出武某尸体的脏器是检验死因的必经程序”的辩解,不符合事实。

  如前所述,每个公民对其尸体(包括尸体脏器)享有处分权,当公民生前留有遗嘱时,其近亲属按其意志处分尸体,当公民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时,尸体处分由其近亲属行使。本案中死者未留下遗嘱,因此死者家属享有对死者尸体的处分权。医院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留取尸体脏器,显然侵犯了原告对尸体的处分权,一、二审法院认定医院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是完全正确的。

  第三,尸体处分权遭受侵犯时,受害有是否则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尸体处分权是种不完全物权,最高民法院有关本案的司法解释也建议本案参照,民法通则》有关侵犯财产权的条款处理。可见尸体处分权属于财产权而非身临其境权范畴。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只有当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和身权受到侵害时,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按照现行《民法通则》,原告是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我们在第四章中讨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曾指出,立法没有某种权利的规定,不一定表实践中受害就不享有这种权利,有时,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使公民的某些权利被疏忽了,但这种被疏忽的权利通过向法院起坼,提出要求常常能得到支持和满足。对于本案原告来说,情况是一样的,虽然无明文规定,但由于尸体处分权与一般财产如所有权、继承权等有所不同,尸体处分权与死者亲属的情感、精神有密切联系,就本案来说,当武某去世后,其亲属精神本为就很痛苦,而被告还擅自解剖尸体,留取脏器,在于了尸体的完整性,在传统的死后尸体必须保持完整的观念尚十分浓厚的边远地区,医院的这种行为对死者亲属元疑是一种精神打基础击,增加了他们的心理负担,精神压力和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完全是可以理解的。

  不过,应当指出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运用应当慎重、严格,具体来说应注意两点:①并非所有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都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仅仅是“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对所有精神损害普遍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的情况下,是不现实的,因此,只有当加害的侵权行为给受害造成了相当严重的精神创伤和损害时,才可考虑进行精神损害赔偿。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初创阶段,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标准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因此,在明确赔偿数额时应该注意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一个适当的数额。具体来说,应考虑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如是一般痛苦还是极度痛苦,是否引起受害精神失常或自杀等)、侵权行为的影响、侵权的认错态度、受害请求赔偿数额的大小、合理程度等。总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要能达到既能有效地制裁侵权,又能适当抚慰受害的目的。本案中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虽然是合理的,是应当予以支持的,但要求赔偿3万元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判决被告该医院向原告杨某支付精神损害补偿费3,000元,给付原告儿子、女儿各1000元是合适的。

2002.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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