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法规简介
——国务院、卫生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我国第一部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已颁布实施愈十年时间。在此期间,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还相继发布了一些相关的规章和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也发布了一系列有关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为方便读者全面了解这些内容,现分两次综合介绍如下。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并实施)
我国第一部且是唯一一部现行有效的有关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是处理医疗事故所应依据的基本法规和指南。《办法》分总则、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处理程序、技术鉴定及处理几个部分。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情形,并列举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况。
规定设立二级(直辖市)或三级(各省、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病员及家属不服鉴定结论时,可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的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医疗单位应给予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办法》的实施细则和具体补偿标准。
2、《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1988年5月10日卫生部发布)该《说明》是针对各地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出现的几个问题而制定的解释性文件。《说明》首先进行一步解释了医疗事故的概念,详细列举了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的五个条件及其相互关系,尔后说明了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的区别。对于医疗事故的处理,《说明》要求医疗单位和病员及其家属应尽量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只有在双方协商无果再提请鉴定。《说明》采用了较大的篇幅对医疗事故的时鉴定程序及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不能做为诉讼对象。《说明》还阐述了尸检的重要意义,规定了病历的保管和查阅方法。
3、《关于对湖南省临武县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卫生部1990年10月12日)
主要内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仅承担对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既不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医疗事故处理决定的,做出处理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适用于业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合法医务人员在正常工作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无证行医者在非法行医中发生医疗事故,造成就诊者伤亡、残疾的,受害者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1988年3月30日卫生部发布)
该标准根据“必须以直接造成病人损害的程度为依据认定医疗事故的级别”为原则,将医疗事故分为一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甲、乙两等)和三级医疗事故(甲、乙两等),详细列举了其相应的构成要件。
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