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对医疗纠纷诉讼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于4月1日起施行(本版于2月12日作了报道),这个司法解释和国务院原则通过并正进一步修改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草案)》,必将对医患纠纷的处理和医疗改革产生重要且深远的影响。
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使人民法院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对完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法制环境也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本期我们请几位医务界和法律界人士就这一司法解释畅所欲言,以帮助大家了解、运用、适应这一新规则;也衷心希望大家都来参加这一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决定于今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规定》重新审视并确立了许多与国际接轨的证据规则,作为司法解释,它将会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产生实质的影响。笔者认为医疗单位有以下事项值得注意:
第一,医疗侵权适用举证责任部分倒置。该《规定》第4条第8款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也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医疗侵权适用“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它意味着患者提起对医院的侵权之诉只要证明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和到医院就诊的事实即可,至于医疗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和医疗人员的主观过错及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需要医疗机构证明。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说明以上问题,将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规定》也使医疗单位参与诉讼的几率大大提高,使医疗机构成为被告的风险增加。但须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只是部分倒置,患者起诉医疗单位还要证明自己的损害程序及曾经接受医疗机构诊疗的事实,因此对一些年代已久,证据较难收集的纠纷,医院不能急于承认,而应及时掌握患者收集证据的情况,做到知彼知己。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患者提起违约之诉,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第二,新规定的出台并不影响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长期以来有很大一部分医疗纠纷通过协商解决,但医院常常担心的是如果患者事后反悔,重新提起诉讼则使其往往陷入被动的局面。《规定》的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从而使医疗单位可以更加放心地去进行协商、和解。
第三,以抢夺、偷盗等方式取得的病历仍然不能作为证据。新《规定》第68条明确表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作为医院合法财产的病历,其权利当然受法律保护,按照《规定》理解,无论被抢走的病历是否被涂改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果患者将有关的医疗过程摄像、拍照,只要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德就有可能被法院采纳。
第四,充分利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新的证据规则确立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规定当事人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诉讼,对专门性的问题进行说明,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与对方进行对质,享有较大的诉讼权利。对于分科越来越细的医疗单位来讲,不同的专业有不同的理念,不同的治疗方法,不同的诊断标准,医院不仅可以让本单位经验丰富的医师参与对专业问题的说明,还可以聘请外单位更高规格的医学专家参加,这将会大大提高医院的抗辩能力。当然,该规定也意味着患者也可以聘请相关医学专家参加诉讼。
200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