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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最大医疗纠纷案终落幕

安徽最大医疗纠纷案终落幕

  2001年4月16日,患儿“小双”诉安徽省立医院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此案可以说是安徽最大的医疗纠纷案,一是原告诉讼请求的索赔额高达315万元,是安徽有史以来医疗纠纷案件中索赔额最高的;二是影响大,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出生两天“小双”脑瘫

  1996年5月29日上午9时20分,产妇马某在安徽省立医院经剖宫产生下了一对男性双胞胎婴儿。双胞胎中,“大双”的阿氏评分为10分;“小双”的评分为9分,体重2.8公斤,系正常新生儿。“小双”出生后,省立医院按常规将“小双”与其母安排为母婴同室,进行护理。同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在省立医院医生查房过程中,“小双”的祖母李某突然发现“小双”面色青紫,继而全身青紫,呼吸停止,拥抱反射消失。医护员立即给予吸氧,进行工呼吸、心脏按摩、行气管插管抢救。10分钟后,“小双”呼吸26次/分,面色红润,儿科医生诊断为新生儿窒息,转儿科住院诊疗。

  两级鉴定不是事故

  出院一段时间后,“小双”又多次出现惊厥,其监护先后将其送往北京、上海、合肥等多家医院进行诊断治疗,但“小双”仍然没有康复。于是,“小双”的祖母李某向合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对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医学鉴定。1998年5月14日,合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李某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安徽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1998年7月14日,安徽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分析认为,诊疗行为缺陷与患儿目前症状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患儿亲属对安徽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最终鉴定仍然不服,在上访的同时,于1998年8月5日向合肥市中级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很明确,一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省立医院的诊疗、护理行为与患儿的伤残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是请求法院依法判定省立医院立即支付原告医疗、交通、住宿等费用270万元及全残生活补助金25万元、精神损害补偿金20万元,合计民币315万元;三是要求由省立医院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合肥市中级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1998年9月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1999年4月26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审查意见书分析认为:1、缺氧缺血性脑病的诊断可以成立。2、低钙血症的临床诊断可以成立。3、关于低糖血症,分析认为,“小双”出生后48小时出现面色苍白、呼吸停止等症状,在窒息发生后加用葡萄糖静脉滴注,血糖仍然偏低,足以证明有低血糖。4、关于宫内病毒感染诊断证据不足。5、患儿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直接原因可能系窒息所致,由于出血量较少,未留有明显的后遗症。6、患儿目前不适做伤残程度评定。

  1999年7月15日,合肥市中级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判决驳回诉请

  原告的代理宣读起诉状后,被告安徽省立医院进行了答辩。答辩称:省立医院对患儿发病前的护理完全符合母乳喂养原则和新生儿护理规范。在谈到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残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省立医院答辩称:“三个鉴定结论”均同意省立医院对患儿的低血钙的诊断,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明确指出省立医院对患儿的诊断抢救符合治疗原则。“三个鉴定结果”都没有明确得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残结果有因果关系的结论。由于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就不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

  2000年9月13日,合肥市中级民法院判决驳回“小双”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缺陷与患儿目前病情结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方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患儿的病情确实由饥饿引起,故省立医院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不服,向安徽省高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原告方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判令省立医院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补偿费合计民币315万元,其主要理由是省立医院在对患儿诊疗过程中存在着过错,患儿因省立医院不许喂养而导致低血糖症,因此,省立医院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2000年11月30日,安徽省高级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

  二审期间,患儿的代理当庭提供了自行委托取得的三个鉴定报告,一是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认为,患儿“体温护理记录”中“摄入量”栏内“08”、“新生儿病史”中主诉栏内“呼吸困难伴抽搐5分钟”的“5”字有被修改的痕迹。二是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新生儿24小时护理记录中前三项表格中书写字迹、书写习惯相同,反映同一的书写风格,后九项表格中的书写字迹、书写习惯相同,反映同一的书写风格”。三是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认为,患儿有低血糖存在,医院的纠正方法恐难有效;患儿目前留有神经系统后遗症,亦证实是脑缺血缺氧损伤而致脑受损的后果,仍继续补钙,而不采取其他相应措施,是加剧患儿脑损伤的又一直接原因。报告认为患儿的整个疗程不能单用低钙血症解释,还认为整个病案记录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

  二审中,患儿的代理一再要求二审法院责成省立医院提供患儿的病历原件,奇怪的是,那几份原件却找不到了!翻开一审卷宗,省立医院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整套病历复印件的封面上有一审法院写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字样,这说明,那几份原件曾经在一审期间出现过。一审开庭的庭审记录以及庭审录像中,也看不出原告对现在追要的那几份病历的复印件提出过异议。

  患儿的病历中,修改的现象是有的,二审法院在调查修改病历的原因时,省立医院提供了《安徽省卫生厅病历书写规范》并陈述了理由。《安徽省卫生厅病历书写规范》第一章关于病历书写的基本要求第(10)项中规定,“书写住院病历的上级医师在全面了解病情的基础上,对住院病历作认真修改,签字以示负责后,该上级医师可不必再写入院记录。住院医师书写的入院记录由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者修改”。该《规范》第四章第(3)项关于病程录的分工及修改中还规定,“首次病程录由医师或值班医师书写;一般病程录以经治医师书写为主,但上级医师必须随时检查其正确性,并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终审判决原告败诉

  2001年4月16日,安徽省高级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患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因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害事实与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患儿的病患确系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所致,上诉要求省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再从本案情况看,虽然司法鉴定对此因果关系没有作出定论,但安徽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肯定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儿目前症状无直接因果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有过错。而且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用这四个要件来对照本案,也就不难看出患方败诉的原因所在了。(章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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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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