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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私了”何错之有?

这种“私了”何错之有?

  2001年8月24日的《江南时报》发表了一篇题为“医生脱岗造成病死亡 三甲医院竟欲拿钱私了”的文章。

  该文的引言开宗明义:“医疗责任事故发生了,病因此死亡。此时的医院是先认真调查事故原因,得出结论,给死者家属一个明确的说法;还是拿出钱来,在不给结论的情况下跟死者家属私了,以保全医院的所谓“名誉”?在对不久前发生的一次医疗事故的处理中,三级甲等医院,海南省业务量最大、口碑最好的省×医院选择了后一种做法。”

  无论从文章的题目还是包括上述引文的内容中,们都不难看出,文章作者对海南省某医院处理这起医疗事故的做法是持否定度的。但笔者却有几个疑问:

  疑问之一:海南省某医院的做法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了”吗?

  “私了”,一般是私自了结的意思。们在使用这个词汇时,多是指当事在触犯法律后,为了掩盖真相,逃避法律制裁而私自采取的处理方式或行为。但从上面的报道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发生后,作为当事的有关医务员个并没有为掩盖真相而采取金钱利诱等方式与患者进行私下交易。医院作为法,在对有关当事进行严肃处理的同时,试图与患者方进行沟通并争取在此基础上达成共识,是一种平等协商的行为,怎么能笼统地称之为“私了”呢?

  诚然,《刑法》第35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员身体健康的行为。从上述文章的内容来看,死者的死似乎是因药物过敏反应和医务员不在岗无法进行抢救所造成的。从报道看,导致病过敏反应的是“培福新”,笔者就此事咨询在临床工作的朋友,他们说这种药品属奎喏酮类临床常用药物,不必进行过敏试验。至于医生不在岗的原因,文章引用护士的话说“医生吃饭去了。”如果“医生吃饭”是属于违反医院的工作制度,在不该吃饭的时候吃饭,是擅离职守的行为,由此而造成了严重后果,当然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事实上,海南省某医院也是这样做的)如果是由于医院安排不当,造成在值班医生吃饭时间员空岗,医院则要负管理不善的责任。但不论是由于何种原因,从文章披露全部的情况来看,都很难和医疗事故犯罪联系起来。

  疑问之二:海南省某医院的做法应当受到指责吗?

  首先,作为当事的海南省某医院究竟有没有权利和病家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卫医字1988年第20号文)中明确指出:“医疗事故或事件原则上应由当事的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根据《办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只有在协商无法进行,发生争议时,才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在处理医疗事件的实际操作中,一般采用三种方式:即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解决;通过诉讼解决。也就是说,只有在双方对医疗事件的定性或者对处理方式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协议时才提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很明显,双方协商这个阶段是不应该跨越的。而只要进行协商,当然要谈到经济赔偿问题和其它与此有关的问题,这是题中应有之义。如果患者方不接受,可以选择其他方式,这是他们应有的权利。但从报道内容看,海南省某医院试图与患者亲属协商解决问题的做法并不违反卫生部上述规定精神。

  其次,海南省某医院究竟有没有认真调查事故原因?从本文开头引述《江南时报》的这篇报道看,文章作者似乎认为医院没有“先认真调查事故原因,得出结论”,这与文章后面叙述的事情具有明显的矛盾:医院对责任的处理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如果没有调查并得出相应的结论,该院能对当事进行处理吗?况且,医院有关负责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王副院长对吴女士的说法基本认同,并肯定这是一次医疗责任事故,并介绍了院方对5位责任的处理情况”,如果没有进行认真调查,任何医院也不会主动给自己脸上抹黑的。

  其次,海南省某医院是不是有护短行为?医院作为法,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的方法与患者达成谅解和协议。但作为对民卫生事业负责任的医疗机构,不能在“安抚”患者的同时袒护事故责任者。必须通过对责任者的处理来严肃纪律,以教育本和其他医务员。而海南省这家医院是怎么做的呢?国务院于1987年6月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查看、开除”。据这篇文章报道,该院对这起事故的处理是:“陈×开除;马×涛开除留院察看1年,吊销医师资格;创伤骨科主任姚×和护士张×等也受到了相应的处分。”由此可以看出,该院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是符合《办法》规定的。

  疑问之三,对医患之间通过平等协商来解决纠纷的做法应持否定态度吗?

  看了上面所提到的那篇文章后,笔者曾经同济南律师界的一位朋友进行过电话交谈。据他说,对协商解决争议的做法,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相反,不用说在民事领域,即使在刑事领域,除公诉案件不允许私自协商解决之外,有些自诉案件也允许当事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

  至于医患之间通过平等协商解决纠纷的做法,不仅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相反,国家卫生主管部门还在正式文件中予以倡导(见上文中引用的卫生部1988年20号文件)。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需要走出认识方面的一个误区:即凡属医疗事件,就必须给患者一个“明确的说法(或者结论)”。事实上,医疗工作是极其复杂的,因为受医学科学的局限性所制约,在有些事情上,短时期甚至在很长时期内也很难找到一个“明确的说法”,如果像秋菊打官司一样,医患双方把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讨“说法”上,将无助于化解矛盾和解决问题。另外,给“说法”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对许多患者来说,他们最终所关心的,是事情能不能得到满意的处理,其中包括能否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和让玩忽职守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既然可以通过平等协商解决类似问题,何必让双方对簿公堂,一来耗费法律资源,二来把双方拖入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的诉累之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解决医患纠纷时实行平等协商的做法,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私了,不但不应该反对,还应当给予大力提倡。

  当然,医患双方协商解决问题必须遵循有关原则进行。这些原则起码应该包括:双方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协议必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鉴于患者方对医疗知识及有关情况的掌握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医院方有责任郑重向对方说明真相,如果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方式,则属于欺诈行为,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涉及医疗事故罪,院方有责任如实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不得隐瞒真相。

  (网友:山东省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 王秀华)

民网

2001.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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