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专题栏目 > 医疗事故专题 > 相关法规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民共和国最高民法院公告

  《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2月26日最高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会议通过)法释[2001]7号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因下列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格尊严权、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隐私或者其他格利益,受害以侵权为由向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戚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以侵权为由,向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害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或者其他组织以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民法院耆宿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死亡后其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民法院除判令侵权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02.10.21


页面功能 参与评论】【字体: 打印文章关闭窗口
下一编: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
焦点新闻
·没有相关信息
温馨提示:如果您怀疑自己有某种健康问题,可到健康社区交流咨询或尽快去医院就医治疗。

栏目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