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87年8月5日卫生部发布的《假药、劣药报告制度》规定:
1、按“药品管理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凡是制造、销售、擅自用于临床者,应立案查处,及时报告。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凡是制造、销售或擅自用于临床者,应立案查处,及时报告。
3、进口的不符合质量标准并已流入市场的药品,应予查处,及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