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处方药、非处方药的流通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内从事药品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及医疗机构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处方药的生产销售、批发销售、调配、零售、使用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生产、批发企业销售 第五条 处方药、非处方药的生产销售、批发销售业务必须由具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分类管理。分类销售的原则和规定向相应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销售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并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保存销售记录备查。 第七条 进人药品流通领域的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其相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应由生产企业醒目地印制在药品包装或药品使用说明书上。 相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如下; 处方药:凭医师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 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请仔细阅读药品使用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第八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向病患者推荐、销售处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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