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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立法惩罚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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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是人的本能之一,也可能是人类最喜欢的话题了。现实生活中的性玩笑无处不在——其中也包括身体的接触。中国人习惯称之为“带色的”。但是,如果一个医生、一个老板,或者一个领导,对其异性病人、雇员、下属说了对方不愿听,做了对方不愿做的事呢?中国人的字典里还没有这样的概念。西方人则称之为“性骚扰”(Sexual   harrassment)。

    完全借助这一个舶来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癸尊,第一次在立法时严肃地提出了这一问题。

    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时,针对法案第36条“关于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予禁止、处罚的行为”,他建议增加“利用职务之便对异性进行调戏,进行性骚扰,侮辱病人行为的”这一条款。

    陈进一步叙述说,性骚扰的问题并不仅发生在医疗过程中,并且广泛地存在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利用职权来亵渎女性或对异性举止放肆都属于犯罪,应该受到惩罚。”
    虽然6月26日正式颁布的《执业医师法》最终并未列入该条款,但就此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国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

    7月5日新华社发稿之后,美联社、路透社和法新社等国际媒体都予以转载,香港多家媒体也都在显著版面上刊登消息,《北京青年报》和上海东方电视台都分别采访了陈癸尊。

    立法者的参与引起了关注妇女权益人士的更大兴趣。中国政法大学的巫昌祯教授认为针对性骚扰确有立法的必要性。她认为目前存在着几种性骚扰方式:

    一、利用职务之便。在行政单位中,领导干部利用手中的职权,任意骚扰异性;在三资企业中,由于职员大多是“黄金年龄”,性骚扰现象也较多;乡镇企业中,则是有些老板素质低,有“不玩白不玩”的心理;
    二、离婚后的性骚扰。中国人一直认为“结婚后就是我的人了”,离婚之后也并不会在性方面进行约束,出现半路拦截、污言秽语,乃至破门而入进行骚扰甚至强奸的行为。

    三、大街上的流氓行为,譬如一些年轻人任意在大街上拦截女性,动手动脚地“交个朋友”、“一起去看电影怎么样”等等。

    而无论你以怎样的方式问一位女性她是否受到过性骚扰,她都会矢口否认,但她会告诉你她的同事或者朋友受到性骚扰的例子。这似乎就牵涉到了中国女性的传统问题,她们即使受到性骚扰,第一个动作往往是掩盖,而不是声张或诉诸法律。在记者的采访过程中,试图寻找一两个案例,但在采访或询问过的律师界和新闻界朋友中,竟然一桩也没有。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一位专家说,在该协会登记的所有律师事务所的统计资料中,找不到任何一个有关此类的案件。

    尽管每个人都表示性骚扰已经“相当严重”,“非常普通”了,但它却远未浮出海面。

立法的困惑

    对于立法问题,陈癸尊也心存疑虑:“应该对不同类型的人再做一些调查。一来看条件是否成熟;二来看社会需求是否强烈到了必须尽快立法的地步。”

    巫教授则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她认为,目前大量的拐卖妇女、强奸、家庭暴力等显层犯罪行为尚得不到有效遏制的时候,对于性骚扰这样一个仅限于精神损害而没有任何实质性伤害的问题,还不到立法的阶段。而且,立法需要大量的典型案例和数据,目前连一件案例也找不到,如何立法?

    在立法的方式上,陈癸尊认为有两种办法:“不同的领域的不同法律里有相应的反性骚扰条款”;或者,“单独有一部《反性骚扰法》”。

    巫教授认为,由于反对性骚扰立法属于禁止性法律,放在行业管理法中就显得不太谐调。只有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人身权利”条款中可以放入,因为它是一部跨行业的、综合性的法律。但是女子对男子的性骚扰又如何处置呢?

    “性骚扰”本身存在诸多暧昧、模糊的区域。法律的适用范围何在?陈癸尊和巫教授同样认为它不应该仅限在职业范围中,例如在监护关系中就存在着性骚扰现象,于是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怎样界定“性骚扰”——这样一个完全是舶来品的名词?

    在1979年《刑法》中有流氓罪这样一个中国式的判定,但新《刑法》中已经取消这一罪名(而且它同“性骚扰”的概念仍有极大的出入)。

    接着的问题是举证,拒绝性骚扰的后果往往是受骚扰人在提薪、升职方面受到刁难。但是,巫教授提出,这一点也不可靠。例如有的上司或干部为了便于骚扰或进一步行动,反而对受骚扰人青眼有加,提薪或升职。所以,性骚扰的后果大多是造成精神痛苦,无法正常工作。此外,性骚扰只是在语言和身体动作上实现,对受害人的身体没有形成什么真正的伤害,“他要碰你一下、搂你一下,你怎么证明呢?”既然性骚扰大多是不愿公开的,证人就比较难找。因此,目前并没有科学的方法来证实性骚扰行为。

    陈癸尊还提出,即使要立法惩罚性骚扰行为,在量刑上确实也并没有什么好的措施。法律必须有一个量化标准。而对性骚扰进行量化的等级划分,无疑是困难的。

    虽然现代文明的发展已多少使中国的妇女有了一些自我保护的意识,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也开始收到一些投诉。但也仅仅是倾诉,并不是真的想将骚扰者绳之以法。

    陈癸尊说,立法最少难以马上可以实现,目前只能以《妇女权益保护法》来约束性骚扰,而巫教授则说,利用宪法“人身权利不可侵犯”一条和“治安条例”,也多少可以遏制一下。

现实的办法

    如果说目前性骚扰法案没有可能得以确立的话,只有利用现有的法律来寻找对性骚扰的惩处了。但是,在记者所看到的中国现存法律中,却没有什么法律能有效地做到这一点。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法律意义上来理解,这几条法律条文都偏重于考虑“公共场合性”,并没能对发生在阴暗的角落里或明亮办公室中的性骚扰有什么有效的作用。

    那么,《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否能起作用呢?第34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在这里,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说明性骚扰已经使妇女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因此,它对性骚扰同样是无效的。

    一位北京的妇女权益保护者说,即便有一些妇女敢于出来指控性骚扰行为,但是目前现有的法律却帮助不了她们。有些人因此而放弃了。

    其实,办公室里的罪恶不仅仅是造成了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而是对一个人的家庭、事业以及生活的全面摧毁,受到性骚扰的人,往往由于长期在巨大的压力下工作,渐渐地对生活失去信心,如果无法逃避受骚扰的话,或者最终精神崩溃,或者一死了之。而且,并非所有的性骚扰都是潜流,许多行政领导或者企业经理,由于手中的权力,会为所欲为地在公开场合“追求”一位异性。另外,男性在性骚扰中成了“弱势群体”,没有人重视,也无人关心。

    所有这一切,由于法律的缺乏,唯一能做的,只是诉苦,或者等待强奸的发生。

    在没有可能专门立法或适用现有法律处罚性骚扰的情况下,一些法律专家提出,不妨先从地方法规入手,强行要求在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办法中加入反对惩罚性骚扰的条款,那么,反而更加行之有效,也更加现实。

注:性骚扰的美国文本

    全世界最受人关注的骚扰者无疑就是美国总统克林顿了。这是一个典型的美国式性骚扰事件,也是媒体最喜欢的话题,它包括了所有最抢手的新闻热点:名人、性、人性、权力。
    最初提起诉讼的是阿肯色州的葆拉.琼斯。她说克林顿在任阿肯色州州长时她去乞求帮助,克林顿却要求与他“口交”,她愤而离去。

    这个案件涉及了几个令人关注地方。其一是克林顿利用行政权力对一个纳税人进行性骚扰,这是美国人最不能忍受的事;其二是葆拉.琼斯声称自已因此而丧失了对生活的信心,几乎就无法生存下去了。对于追求个性独立和自由的美国人来说,这种罪简直不可饶恕。所以,此案一出,舆论大哗。同时,这件案子的审判过程也是考验性骚扰法律完备性的一个最佳机会。然而,葆拉.琼斯案终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其后,白宫实习生莫妮卡.莱温斯基告克林顿案,一来由于媒介的大肆渲染,二来由于此案涉及了其他法律如伪证罪等,更加受人关注。最近,莱温斯基出示了一条自称“沾有克林顿精液”的裙子,为此,克林顿将在8月17日出庭作证。而他的支持率由7月初的60%下降到55.1%。
    有人说,如果克林顿仅仅是一个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面对如此众多的性骚扰诉讼,他可能早就被解雇了,但事实可能并非如此.
    68岁的米兰.帕尼奇,ICN化学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创建者、5个孩子的父亲的境遇似乎比克林顿更好。

    现年38岁的玛丽.马丁内莉从1990年开始向公司投诉帕尼奇在追求她。

    1990年1月,马丁内莉与帕尼奇一起去伦敦谈生意,在前往机场的途中,她就不断扒开帕尼奇在她腿上“蠕动”的手。在伦敦的酒店里,帕尼奇搂住她要和她发生性关系,还对她说:“你能洗个澡给我看吗?我只是想帮你洗洗乳房和背。”

    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帕尼奇不断骚扰她,说她有世界上最完美的做爱的身体,要和她一起“造个孩子”等等。

    马丁内莉不愿提起诉讼,“因为我不愿失去我的工作,我热爱我的工作。我一直在想,他会变的,在我结婚后,在我怀孕后,在我有孩子,成为母亲后,可是情况并没有变化。”
    帕尼奇的公司帮助他摆平了在公司里的几件性骚扰投诉,赔了几百万美元。因为帕尼奇是一位商业天才,所以公司就特别地“宽容”、“爱护”他。
    美国人将性骚扰写入法律是1964年的《人权法案》,并在美国公平雇佣机会委员会的法律文件中给予了明确界定,做为对《人权法案》中性别歧视的一个形式体现:“出于性需求而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行动,性要求,或其他语言上、身体上的性行为,如果在屈服或拒绝之后明确,不明确地影响一个个体雇员的工作表现或形成一个令其讨厌的工作环境,即构成性骚扰。”

    就在陈癸尊提出性骚扰应予立法的几乎同时,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了几个判决,对旧有的性骚扰条文进行了解释上的一些改进。

[何谓性骚扰?]
    旧条文:为了证明受到性骚扰,雇员必须提出因为她(他)坚持拒绝骚扰而受到在加薪、任命和提升上的惩罚。
    新条文:性骚扰的判定是根据上司所做出的丑恶行为,而并非是由此而产生出的后果。
[谁负责任?]
    旧条文:如果一个上司不知道一个下属在骚扰一个雇员,那以他不必负责任。
    新条文:上司也必须对下属的性骚扰行为负责任,除在公司的管理系统规则中有相应的明确规定,而且该规则必须有有效的执行效果。
[向谁提出?]
    旧条文:当你受到骚扰时告诉别人。
    新条文:一旦受到侵犯,立即告诉有权利进行处理的人。如果情况未得到及时处理,有关管理人员亦将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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